重慶違法建筑公司淺談房屋征收中違法建筑的認
發布日期:2017-08-30
作者:重慶違法建筑
點擊:110次
重慶違法建筑公司鑄夢空間淺談房屋征收中違法建筑的認定:
我們認為,所謂違法建筑是指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非法占用土地、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等法定建設許可,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建筑的建筑物、構筑物。
根據該定義,違法建筑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必須是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建設、規劃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違法性是界定違法建筑的根本標準,這也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條例》)的亮點之一。將“違章建筑”修改為“違法建筑”,一字之改,體現的是對公民權利的保護,體現的是對依法行政的要求。
行政機關只有在有明文的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認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房屋屬于違法建筑,才能依照法律的規定無償拆除該房屋,否則,該項財產應當視為或者推定為合法財產,行政機關無權予以任意處置,而只能按照法律的規定條件予以征收補償。
“違法建筑”中的“法”,應當僅指法律、法規,不包括規章及其以下的規范性文件。這是因為,違法建筑的最終法律后果可能是沒收違法建筑或者強制拆除,沒收違法建筑的實質是行政處罰,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只有法律、法規才能設定沒收違法建筑類的行政處罰,規章及其以下的規范性文件沒有該項行政處罰設定權;而強制拆除在法律上屬于行政強制執行,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只有法律才有行政強制執行的設定權。
當然,在法律、法規已經設定了相應的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限期拆除職權的情況下,在上位法的規定范圍內將其具體化的合法規章及其以下的規范性文件,仍然是可以作為認定違法建筑的根據的。
事實上,我國法律有關違法建筑的規定很多,范圍也很廣。
例如,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路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或者擅自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此外,鐵路法第四十六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港口法第四十五條、防洪法第二十七條等法律條款,都分別從不同角度對相關建筑物、構筑物的建設作出了限制性規定,有關職能部門在界定違法建筑時,必須充分考慮上述實體法的有關規定。
2.客觀上表現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或者未按上述許可要求進行建設的違法行為等
對于違法建筑的范圍認識并不一致。一些人認為,違法建筑就是指違反城鄉規劃法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違法行為所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即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違法建設行為所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1]還有一些人認為,違反土地管理法非法占地所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也屬于違法建筑。因為土地管理法對非法占地建房行為也有相應的處罰規定。
我們認為,如果單純考慮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建設行為所形成的違法建筑,可以不考慮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因為,土地管理法處理的非法占地行為主要是指非法占用農用地的行為。但是,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尤其是城鄉結合部的違法建筑問題,并非一概用國有土地上的房屋來掩蓋其大量的土地征收之前已經建設但征收后長期未予補償拆除的房屋的處理問題。
這類房屋的建設實際是在集體土地上進行的,但是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時又未予補償,從而演變為原集體土地上建設的現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這類房屋單純用城鄉規劃法或者之前的城市規劃法是無法解決的。
鑒于此,筆者認為,違法建筑包括違反土地管理以及規劃管理兩方面法律規定的情況,對于違法建筑各級政府應當協調土地、規劃等相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綜合治理。
3.違法建筑已經存在,但并不一定要求已經竣工完成
違法建筑當然要以有建筑物、構筑物的存在為前提。只要違法行為人已經投入資金、設備等進行了建筑物、構筑物的實際建設,因違法建設行為所形成建筑物、構筑物,均可以認定為違法建筑,違法建筑并不要求一定是一個已經建成竣工的建筑。
相反,越是早期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早制止,對違法行為人的合法財產和社會財富都是一種保護,避免建成再拆除造成更大損失。因此,及時發現和處理違法建設行為非常重要,越早越及時,損失越少,處理的難度相應也越小。
4.行為人主觀上要有過錯
相對人的行政違法行為通常采取過錯推定原則予以認定。即只要相對人有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即推定其存在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除非法律有特別的規定,故意或者過失不影響對其違法行為性質的定性。
這與刑事違法行為的主觀過錯認定存在較大差異。對違法建筑的認定亦如此,只要違反法律、法規定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一般應當推定建設者主觀上存在違法的故意或者過失。
應當注意的是,如果當事人基于對國家機關的違法審批等行為的信賴而進行建設行為,除非系當事人騙取,應當減輕違法建筑當事人的過錯責任。違法建筑的處理對象一般應當是違法建設者,不是建筑物、構筑物的施工人,也不是違法建筑的承租人,施工人、承租人通常對違法建筑行為沒有過錯。
5.違法建筑的法律后果并非一律無償拆除
行政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千差萬別,違法程度各異,社會危害性差異也很大。因此,一般情況下,法律對違法行為的制裁都規定了一個行政處罰的自由裁量幅度,對違法建筑的處罰亦是如此。
例如: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就規定了幾種處理方案:
一是對于正在施工建設中的,責令停止建設;
二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三是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四是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特別應當強調的是,對于征收補償過程中的違法建筑處理,亦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作出恰當的處理,而不能以征收、規劃變更為由,不分具體情況一律采取無償拆除的方式處理。
如果這樣,將會誘使行政機關放棄平時的監管處理,把問題都積累到規劃變更需要征收時一并處理,不利于從源頭上防止違法建筑的產生;只有區分不同情況,依法作出公正處理,才符合《征收條例》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財產權益的原則精神。以上文章來源重慶違章建筑公司的小編整理的,如有什么需求,請來電咨詢。